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5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戊○○相對人即債務人己○○相對人即債務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戊○○等間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異議人聲明理由略以:異議人持鈞院①96年度票字第999號②96年度票字第1032號③96年度票字第1079號本票裁定對債務人 張王學英 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強制執行,因前揭本票不慎遺失,經異議人竭力尋找,仍無所獲,即依法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確定在案,經持上開本票裁定聲請鈞院執行處執行,鈞院分98年度司執字第5915號事件執行後,經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理由以異議人無法提出票據即不得聲請執行,縱經除權判決確定,因異議人並無持有票據,仍不得聲請執行等語,因異議人認係本票裁定確定後非自主意思遺失而喪失票據之占有,認原裁定將除權判決之作成時點究係在非訟程序階段或權利已實現階段之法律效果應有不同之情形未詳加分辨,即屬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異議人未持有本票,縱然取得除權判決,亦不得對相對人行使票據之權利,且相對人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張王學英是否確有欠票款之實體法上之權利仍有爭執,即不應准許異議人行使權利,且本件異議人前已聲請執行一次,為鈞院97年度執字第870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287號裁定駁回其執行確定,請依法駁回其異議等語抗辯。
三、經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
1項第6款所規定之執行名義,核屬非訟事件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票據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亦為追索權行使方式,自需提出本票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確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票據表彰之權利,至異議意旨稱除權判決得代替本票云云,恐係誤解法律規定,因民事訴訟法第
565條第1項所謂「證券上之權利」,係指實體法上之票款權利,然異議人既已喪失本票之占有,形式上已非本票之執票人,即與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要件不符,並不因票據之遺失係在取得本票裁定之後而有不同之法律效果,兩造主張之抗辯事由既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事由,異議人取得除權確定判決後,雖得以訴訟方式請求票款之給付,相對人當然亦可為實體權利存否之抗辯,然異議人依法即不得以執票人之身分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不當,茲乃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