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4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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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478號

原告富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程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告 吳雪

訴訟代理人 蔡宜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零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認定如下:

(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420元(材料費已折舊)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惟不以被害人對於相當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辯稱原告就修復費用應提出修復證明乙節,不得作為拒付修復費用之理由。另本件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後之修復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0年5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5,600元(工資15,400元、材料費200元),有修車估價單附卷可稽,其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4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20元;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5,420元(計算式:20元+15,400元=15,420元)。

(二)營業損失9,865元部分:原告主張因修車期間5天,致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計9,865元等情,固據提出修車估價單、112年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憑,然被告辯稱:本件事故係於110年發生,即應以110年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准。茲查:原告所提之上開函文係於112年始發函予各會員適用,然事故發生日既係在此函文之前,自仍應適用先前之每日平均營業收入1,486元(2000CC以下車輛,此為原告所是認)計算,較為公平,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5天營業損失應為7,430元(計算式:1,486元×5天=7,430元)。

(三)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22,850元(計算式:15,420元+7,430元=22,850元)。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0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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