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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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535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告 吳孟頻

訴訟代理人 王冠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地下2樓處,因有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致原告承保訴外人 廖秋蟬 所有,由訴外人 李孟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1萬3357元(工資5725元、烤漆2萬1769元、零件8萬5863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被告依法應就上開金額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責任,但認為原告應承擔承保車輛駕駛之與有過失。對原告主張維修項目及金額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雖非一般道路,但既屬於車輛行駛空間之地下停車場,仍應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李孟軒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無誤,被告於倒車時,系爭車輛駕駛尚未完全開出停車格時,因察覺被告車輛靠近而停住,被告車輛卻仍持續倒車致發生碰撞,足見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誤,至被告抗辯原告應承擔系爭車輛駕駛之與有過失等語,經觀監視器錄影檔案後,該駕駛停車等候被告車輛,已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難認有何過失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1萬3357元(工資5725元、烤漆2萬1769元、零件8萬5863元),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參,經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18日,已使用5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7萬2662元,另關於其餘損害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合計為10萬0156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7萬2662元+工資5725元+烤漆2萬1769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0156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圍內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0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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