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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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88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被告 陳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9日15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與公園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亦盈 所有,由 陳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3,300元(工資26,000元、材料費用167,3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價單、出貨單、零件認購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切結書等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在卷可佐,至110年8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93,300元(工資26,000元、材料費用167,300元),有卷附報價單、出貨單、零件認購單等可佐。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已逾5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16,730元;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為42,730元(計算式:16,730元+26,000元=42,730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陳翰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按,足見陳翰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陳翰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3,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7,是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9,911元(計算式:42,730元×7/10=29,91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9,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