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事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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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事聲字第44號

聲明人即

執行債權人 林禹辰

相對人即

執行債務人 劉亭妤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12年度司執字第732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12年度司執字第73243號所為駁回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莒光郵局(板橋6支)(下稱莒光郵局)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聲明狀所示(如附件)。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莒光郵局之存款債權來源確係育兒補助及就學補助等情,此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2年8月14日板營字第1121800585號函可憑(附於執行卷內)。系爭裁定依上開規定駁回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莒光郵局(板橋6支)(下稱莒光郵局)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即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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