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5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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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533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告曾 韋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1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855元,及自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因有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致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佳璇 駕駛,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1885元(工資6萬4730元、零件13萬7155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復經原告計算零件折舊後,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8萬2855元(零件1萬8125元、工資6萬47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855元,及自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
行照、林佳璇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服務維修費清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資料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修復費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20萬1885元(工資6萬4730元、零件13萬7155元)等情,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參,經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15日,已使用3年7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萬8126元,另關於其餘損害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合計為8萬2856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1萬8126元+工資6萬473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林佳璇亦同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誤,足見林佳璇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被告及林佳璇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林佳璇之六成過失責任比例,被告之過失程度則為四成,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3萬3142元(計算式:8萬2856元×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3142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圍內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142元,及自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