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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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212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翁朝安間 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即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判決主文中違約金應更正為自民國95年7月8日起至95年12月8日止,按利率百分之10計付,及自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百分之20計付。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原判決所爭執者,倘非顯然誤寫、誤算或類此不影響判決結果之錯誤者,自不備裁定更正之要件。
三、查本院判決係依據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本院所為判決並無任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可言,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