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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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375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告 許克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124元,及其中新臺幣177,031元部分,自民國98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12月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自95年12月7日起至100年12月7日止,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按期於當月7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第1至3期按年息-0.28%固定計息,第4至6期按年息3.72%固定計息,第7至60期則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6.72%(本件為8.96%)計息,另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8年2月7日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177,031元未為清償。渣打商銀嗣將上開債權讓予原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主張內容相符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節本為證,足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