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529號
原告 許鳳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 律師
被告大唐江山幸福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山丙丁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慶興
訴訟代理人 莊疆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以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追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所在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頂樓戶,其上方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約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因年久失修而地坪凸起、破損,每逢雨天即會產生積水,同時造成系爭房屋內出現漏水跡象,原告向被告申請修繕遭拒絕,竟反告知原告須自行修繕,原告因擔憂系爭屋頂平台之狀況更加惡化影響系爭房屋,造成原告生活上之困擾及影響居住安寧,遂自行僱工修繕,經原告委託訴外人 余錦元 承包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工程,余錦元於111年8月30日原本提出部分區域施工報價為新臺幣(下同)11萬3000元,然實際施工後,余錦元發覺若未將系爭屋頂平台樓地板全面拆除重新施作防水,並無法根除積水、破損之情況,故向原告追加修繕費用至26萬5000元,並已由原告代墊該費用,足認原告原無法律上義務,亦未受被告委任,自行僱工修繕系爭屋頂平台,為被告履行管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修繕義務,其管理事務處理方式客觀上亦有利於被告,未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自應成立無因管理行為,被告依法應給付上開修繕費用。又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受有免於以公共基金支付修繕系爭屋頂平台費用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依法亦應返還免支付上開修繕費用之利益。被告抗辯至多補助10萬元之決議及規定,係屬權利濫用並顯失公平而無效。為此,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修繕補助辦法及規約,將予以補助一半的修繕費用,最多補助10萬元,並以一次為限,而非不支付本件修繕費用。又原告提出手寫估價單26萬5000元係修繕完成後才告知被告,已違反誠信原則。且原告於111年9月8日送11萬3000元估價單,並於同年9月13日開始施工,當時被告認知是以11萬3000元估價單進行施工,然而原告於111年9月20日卻提出手寫修改為26萬5000元之估價單,隱瞞被告實際施作內容及價格。嗣後被告於111年10月6日召開例行月會,納入此議題並討論此事,決議以第一次估價單11萬3000元之一半金額即5萬6500元進行補助,但需要有施作廠商的發票及施作過程相片,方可撥款補助。而被告受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管理社區事務,對於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收支運用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也必須依照被告社區規約或會議之決議執行不得偏頗,就原告所提出之第2次報價單,其估價單上之項目1、2記載作廢,第16、17項訂金記載重複,第8、9項乃是追加項目及總金額塗改,上開情形均是自行填寫上去或修改,並無廠商簽章,如此草率估價單如何讓貝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所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又工程金額超過10萬元應屬重大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原告逕為施工,難認得請求該重大修繕費用。況依原告所提出系爭頂樓平台施工面積報價雖為25坪,惟實際計算僅有22.26坪,其請求修繕費用26萬5000元,自有疑問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職務之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屋頂平台屬於共用部分,非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屋頂平台之破損,進而發生漏水等問題,應由被告為法定修繕義務,要屬可採。
㈡原告可否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代為僱工修繕系爭屋頂平台之費用?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屋頂平台已有損壞,進而發生滲漏水等問題,有進行修繕解決之必要,嗣由原告自行僱工完成修繕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修繕申請書暨檢附原始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系爭屋頂平台施工保證金收據、領回簽收單、頂樓防水施工公告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係未受被告委任,於不違反被告之明示意思下,自行僱工修繕屬於共用部分之系爭屋頂平台,被告因此享有免負擔自行修繕勞費及管理維護成本之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償還代為支付之修繕費用,應屬有據。至於原告所為修繕管理行為縱有兼為自己系爭房屋之利益,仍無礙無因管理行為之成立,併此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合理必要費用金額為何?
1.原告主張系爭屋頂平台最終修繕完工所給付費用為26萬5000元,業據提出手寫更正後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余錦元聲明書為憑,並經證人余錦元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進場看系爭屋頂平台的損壞面積與先前3月底看的時候已經不同,地磚凸起面積有加大,損壞面積70%,地磚底下砂漿已裂開,全部移除至以前RC地板,也跟原告建議要全部拆除重作,才能根除漏水,並請她跟被告協調,但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人來看,我後來在原本估價單寫追加至19萬5000元,包含拆除、清運、材料及施作2次地板防水、進料施工,另外7萬元為施工完成後做防水、打底2次、面漆3次,總金額26萬5000元,我確實已經完工,並收到原告給付的26萬5000元。實際修繕面積我沒有詳細去量,確實會有落差,一坪施工費用1萬0600元,26萬5000元是以25坪估算等語,再佐以原告提出原始估價單上末記載「不含稅,如有追加另算」,且估價與實際進場時間存在落差,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對於系爭屋頂平台於此段期間履行何等管理維護或修繕義務,堪信系爭屋頂平台之損壞情形只會日漸惡化,而本次修繕目的不應僅以外觀表面損壞面積為限,係根除建物年久失修所生滲漏水問題。復對照被告提出現場完工照片等節以觀,堪信證人余錦元上開證詞為可採。足見原告委請證人余錦元所為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方式及收費標準(即每坪1萬0600元),應無被告質疑未實際完工或浮報不實之情事而可信為真。
2.然被告計算證人余錦元完工現場面積為22.264坪,有其提出圖面及計算式、現場完工照片,為原告所不爭執,再參以證人余錦元不否認其所為25坪報價未有詳細測量等語,而原告得請求修繕費用仍以合理必要為限,非全然實支實付,故認其得請求修繕費用應為23萬5998元(計算式:22.264坪×1萬06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被告辯稱10萬元以上為重大修繕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為重大修繕,規約明文共用部分修繕費用至多補助10萬元等語。惟依被告提出111年1月8日召開111年度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大會會議紀錄可知,區分所有權人已有多數同意頂樓住戶自行修繕屋頂漏水問題,僅有至多補助10萬元之請款限制,並無工程總額之限制。況系爭屋頂平台修繕本為被告法定義務,豈有自己以預算有限而怠於履行,再對於欲代為履行之住戶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是被告辯稱原告所為系爭屋頂平台之重大修繕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非可採。至規約第10條固明文共用部分修繕費用至多補助住戶10萬元,超過部分由該住戶自行負擔。惟共用部分之修繕本為被告之法定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屋頂平台損壞原因可歸責於原告,自仍應依法負擔修繕所需費用,並由公共基金支付之,該規約條款已有不當轉嫁管理維護成本予特定住戶承擔,難認合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而得拘束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是被告此部分辯詞,無從減輕其償還修繕費用責任。
㈣原告本件係請求本院擇一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判決,而本院已認定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為有理由,本院自無需再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部分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5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8日起(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17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所受敗訴部分之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