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64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38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9%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21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1%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26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當庭減縮本金餘額分別為88,382元、51,000元及利息起算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㈠民國107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3.39%計算;㈡107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4.51%計算。詎被告僅部分還款,迄尚積欠本金88,382元、51,00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希望依照原來契約繳款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後,被告並未爭執欠款數額,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均為真實。至被告希望依原協商方式進行還款,惟此部分應由被告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並不影響原告現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及得請求被告清償之權利,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