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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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38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告 林孟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99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39公里1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簡佳雯 所有,由訴外人 陳可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嚴重毀損,嗣以新臺幣(下同)988,800元(工資暨塗裝117,900元、材料費870,900元)估修,因修復所需金額遠遠超過系爭車輛依據當時市場行情估算所具有之價值,認無修復實益而予報廢,被告對此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保險金266,560元,取得代位求償權,經折舊後估算被告應賠償204,990元,又系爭車輛於報廢前之殘體經標售,原告因而受償5萬元,經扣除後,被告仍應賠償154,99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廢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復被告到庭俱不爭執肇事責任乙情,雖辯稱:我的能力有限,我沒有工作、財產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就本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在卷可佐,至110年10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988,800元(工資暨塗裝117,900元、材料費870,900元),亦有卷附估價單可佐,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已逾5年,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87,090元,至於工資暨塗裝,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故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為204,990元(計算式:87,090元+117,900元=204,990元),惟原告自承系爭車輛經受償標售之殘體價值5萬元,故系爭車輛因全損所減少之實際價額為154,900元(計算式:204,990元-5萬元=154,990元)。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在154,990元之範內得代位行使其對於被告之請求權。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4,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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