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位於彰化縣芬園鄉社口村其大姨子住處飲用紅酒二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妻 余富滿 上路,欲返回其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住處。嗣於翌日即同年三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道○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口前即省道臺十四線公路西向十五點三公里處時,其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與 蔡麗騰 所有,由 蔡成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事故,除致自己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毀損,並致己身右前臂挫傷及擦傷、右腹部擦傷及挫傷、左上臂挫傷及擦傷外,且令所搭載之余富滿受有右頸部扭傷及拉傷及擦傷、雙側腰部瘀血、左胸部擦傷及挫傷、右髖部擦傷及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蔡成緯亦有右膝蓋疼痛之情形(過失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且造成蔡麗騰所有,由蔡成緯所駕駛之上述自用小客車車頭全毀。甲○○受傷後經警協助送往佑民綜合醫院急救,並委由該院於同日對甲○○抽血後送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2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一毫克,並經警觀察甲○○後,發現其確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應將「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因其上除黏貼有立人醫事檢驗所之檢驗報告單外,並記載有測定時間與酒精測定方式等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
點四一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與其同車之配偶余富滿及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嗣果而發生事故,除致自己之身體受有如上所述傷勢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外,並致所搭載之配偶余富滿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另該事故並造成被害人蔡成緯之膝蓋受傷及被害人蔡麗騰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