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施建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5年1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D1A0880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法前後對於汽車所有人,於汽車裝載時,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之罰則,均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而屬相同,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論處,先予敘明。
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者。」,又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
1次。」;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1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是同條例就「裝載整體物品超重」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分別定其應如何處罰之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5年1月18日15時2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台15線30公里南向處,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園分隊舉發「限重40噸,載運動力機械(吊車),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79.5公噸,超重39.5公噸」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1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違規當時,駕駛人有攜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發給之北監運字第0000000000-00號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載明有效期間自94年7月29日至95年1月28日止,裝載物品名稱為吊車,足認異議人係領有臨時通行證。㈡本件系爭車輛所載運之物為大吊車,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運超重整體物本身重量遠超過聯結車所核准總連結重,在現行法規無法解決狀況下,貴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均有裁定案例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由 李金祥 駕駛,
所載運之物為吊車,係整體物品,該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查獲其載運吊車超重39.5公噸(總重為79.5公噸、限重為40公噸)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1A0880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參,載運超重事實堪已認定,又異議人就系爭車輛固曾請領臨時通行證,亦有異議人提出之北監運字第0000000000-00號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影本附卷可稽,然異議人所有系爭車輛此次載運79.5公噸之整體物,重量顯逾前揭臨時通行證之許可範圍,其載運超重,自不能援引上開臨時通行證,據為合法通行之依據。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
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見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再者,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與前揭同條項第2款之間,其第1款係指一般貨物而言,並未處罰「超重」之情形,若有超重,自應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反之,該第2款對於「整體物品」之「超重」既已處罰,自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理。相較之下,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是異議人所有8E-49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物為吊車,係不可分割之整體物,其載運超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自應依該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處罰,而非依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甚明,此部分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依上開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予裁罰,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內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前異議人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然該案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5年2月2日,而原處分機關於應到案日期前(95年1月26日)即逕行裁決,自難認異議人故意未依規定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揆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處異議人4,500元之罰鍰,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及違規紀錄。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