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3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5月11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D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5年3月2日上午8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大度路交岔路口處,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拍照舉發「跨越雙白線行駛」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規定,處罰鍰6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一)伊於前述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因近來道路旁邊之加油站施工,圍籬佔用路面,而原本的公車站牌又被迫遷移在專用道旁邊,導致每到上下班交通尖峰時間,公車一旦要靠路邊上下乘客時,欲直行上洲美快速道路之自小客車,需繞過公車才能回到最右側之車道以準備上洲美快速道路,因此,伊才會侵入機車道。(二)執勤員警於上下班交通尖峰時間不指揮交通,卻只在路邊偷閒拍照取證告發,以此種不法方式取得證據作為裁罰之基礎,伊難甘服。(三)建議將機車專用道再左移一格,如此可以減少交通事故發生,又可避免汽車侵入機車道,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規定,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本標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㈡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3月2日上午8時3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近大度路口處,跨越機車專用道雙白線、即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舉發照片1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㈢異議人辯以:系爭路口,近來因道路旁邊之加油站施工,圍
籬佔用路面,而原本的公車站牌又被迫遷移在專用道旁邊,導致每到上下班交通尖峰時間,公車一旦要靠路邊上下乘客時,欲直行上洲美快速道路之自小客車,需繞過公車才能回到最右側之車道以準備上洲美快速道路,因此,伊才會侵入機車道云云,惟查,依卷附舉發照片顯示,系爭路口於異議人違規行為時,並無公車停靠於路邊上下乘客,更無公車行駛於其車後方,可證異議人所辯並非實情;況繪設禁止變換車道線處,乃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之用,本件劃設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處,係為保護由大業路欲左轉承德路之機車停等或前行而設,不應因是否為閃避公車,而得以構成正當侵入之理由,異議人之所辯委不足採。
㈣異議人復質以:執勤員警於上下班交通尖峰時間不指揮交通
,卻只在路邊偷拍取證告發,此種方式取得之證據並非適法云云,惟按91年7月3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即異議人遭拍照舉發違規之95年3月2日有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2項明訂:「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於94年12月28日改列為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並修正如下:「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處罰」;其第2項第8款更明定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之違規拍照取證,不受採固定式科學儀器照相設備及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限制規定等,上開修正規定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規沿革表1份附卷可稽,是以,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皆有員警得以拍照取證逕行舉發違規行為之法源依據,異議人質以員警拍照逕行舉發於法無據,容有違誤。㈤再查,異議人建議將系爭地點機車專用道再左移一格,如此
可以減少交通事故發生,又可避免汽車侵入機車道云云,惟此主張改正內容之決定權並不在本院之權責範圍,蓋植基於權力分立之機制,本院審認之範圍僅限於確定違規事實之有無及法規範涵攝、適用、評價之適當與正確與否,認定系爭地點機車專用道是否得以左移或改進公車站牌設置地點,乃行政保留之核心內容,司法權本無審認及置喙之餘地,故建議異議人應循行政救濟之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上開主張尋求改正。
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
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該原則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苟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即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諭知較重原審之刑,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後段自明。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足徵原裁決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或違法時,交通法庭自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於法雖無不合,然原處分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則有違誤之處,從而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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