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交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日十二時許,在南投縣(以下不引縣)仁愛鄉南豐村眉溪部落某處,與其堂哥一同飲用米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十三時許酒醉狀態尚未退去之際,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省道臺十四線往埔里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行經埔里鎮省道臺十四線公路六十五公里處時,因受酒精之影響,駕駛能力下降,平衡感及判斷能力障礙度升高,不慎追撞 劉徐碧雲 所有而由 劉俊欣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致自己左手受傷及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左前方車身毀損、左後視鏡斷落外,並致劉徐碧雲所有而由劉俊欣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車燈、後保險桿及掀背板金處受損。嗣經警於同日十四時十九分許到場處理,並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九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
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然被告本件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並在上揭時、地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九毫克後為警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
二九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下,仍無照騎乘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確因而肇事,除致己身受有如上所述傷勢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外,並造成被害人劉徐碧雲所有而由劉俊欣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損害;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