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95年度易字第10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殺人未遂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6年5月6日,以86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2月26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3138號判決撤銷原判,就公共危險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4月,殺人未遂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再經上訴最高法院,業據最高法院於89年7月20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0年9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2年1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毒聲字第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5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5年5月底某日、同年6月10日晚間8、9時許,分別在其位於臺北縣淡水鎮泉州厝19號住處及臺北縣三芝鄉「春風小吃店」內,以玻璃球內放置安非他命加以點火燒烤而吸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5年6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前,因甲○○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其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當場在該車置物箱內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04公克)及玻璃球1個,並採其尿液送驗。嗣因甲○○之尿液經送驗後,呈毒品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95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卷第28、29頁)。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報告各1紙。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04公克)、玻璃球1個。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出於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較修正前刑法互有減縮及擴張。
⒊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廢除,則
被告於新刑法施行前之數次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因行為後新刑法業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刑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⒋本案被告犯行,符合修正前後刑法中累犯之規定,上開法律
變更,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與否之情形,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連續犯之適用,均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揆諸首開說明,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2級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一)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04公克),係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檢察官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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