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5年1月16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民國91年7月3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如下: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該規定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5年1月15日上午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處,經警當場攔車稽查,依法製單舉發「喝酒駕車經酒測器測得濃度0.36MG/L(禁駛)」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19,500元(罰鍰已繳納)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三、異議意旨略以:95年1月15日凌晨0時40分許,伊搭載友人丙○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被汐止派出所巡佐甲○○等4名警員攔檢,因車上有酒味,故警員要求實施酒測,惟伊當日並未喝酒,而是伊友人丙○有喝酒,故而警員即對丙○實施酒測,然並未要求丙○簽名於酒測單上,之後員警又要求伊配合酒測,伊用力吹了7、8次,惟並未見酒測單當場列印出來,真實原因不明,其後員警即拿1張酒測單要求其簽名,伊認為該酒測單所測呈顯之數值,並非伊所有,因此拒絕簽名,因員警威逼不讓伊離去,伊只好被迫簽名,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5年1月15日凌晨1時2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友人丙○,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因車上充滿酒氣,遭警攔檢實施酒測之事實,業據異議人陳述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酒測單及異議人手繪酒測地點平面位置圖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詰之證人即舉發本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
所員警甲○○結證稱:95年1月15日凌晨1點22分,異議人在汐止市○○路○段○○○號前被攔停舉發案件,當時是我帶班,另還有三個人, 余宗豪陳建昌黃裕霖 ;因為那個路段是我們分局長指定的路段,當時我們開警車設站,由我、陳建昌負責攔汽車,我有拿警棍,也有設警告標誌,余宗豪負責攔機車,黃裕霖是在我們前面50公尺處監視。後來異議人看到我們的警示燈,她有要作煞車動作,並靠路邊行駛,她們到我們前面,我們就將她攔停,她窗戶打開,車內全部都是酒氣,右前座坐了1位男性乘客,我走到駕駛座旁邊,請她靠邊停,出示證件,我們說她們有喝酒,要作酒精測試,駕駛人有下車很配合,是陳建昌對異議人酒測,酒測時旁邊沒有人在錄音、錄影,我有先問駕駛人說妳飲酒喝了多久,有超過15分鐘,我們才會酒測,我有在旁邊指示陳建昌將酒測機先歸零給當事人看,再請她吹氣,當時她有吹氣並有列印酒測單出來,是0.36毫克,當事人也有當場簽名、蓋手印;坐於車右前座之男性乘客沒有實施酒測,因為駕車的人是乙○○,該男性乘客身上有無酒味我不確定;對於當場列印的酒測單,我有她簽名的原始證件,我們不可能拿別人的酒測單給她簽名;整個舉發過程,沒有錄音、錄影,因為她當場沒有提出聲明異議,且沒有超過0.55毫克,不在酒醉駕車刑事訴訟追訴的範圍內;異議人在現場並沒有與我們爭執她沒有喝酒,或者酒測單沒有當場列印因而不願簽名等問題等語明確(參本院95年8月10日訊問筆錄),查證人甲○○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且證人所證本件查獲經過事實,具體明確,佐以證人證述查獲現場有路燈,光線可以看得清楚,堪認證人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其證詞應可採信。
㈢異議人雖辯以:伊當日並無喝酒,亦未見酒測單有當場印出
云云,並舉證人丙○欲佐其說,惟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託詞對於異議人是否飲酒並不清楚,然明確證述有看到警員有對異議人作酒測動作,並有目擊警察對異議人實施酒測後,當場有列印酒測單,並讓異議人當場簽名等事實等語在卷(參本院95年8月10日訊問筆錄),準此,若異議人無酒後駕車之跡象徵候,何以員警需對異議人為酒精濃度測試動作,況異議人之友人亦當場目睹員警於實施酒測後,當場列印出酒測單,並由異議人當場簽名,佐以卷附之酒測單上所示數值為0.36MG/L,異議人已簽名其上,並按捺指印,亦徵員警舉發異議人酒後駕車之事實,並無違誤。
㈣末查,行政罰法業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行政罰法
第4條、第5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按91年7月3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如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該規定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法規沿革表1份附卷可按。本件事發行為之時間點為95年1月15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時間點為95年1月16日,是以本院審認適用本件之處罰條文係以95年1月16日有效施行之處罰條文為依歸,而非以95年7月1日以後施行之修正規定為依據,併此指明。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情節輕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違規行為裁處19,500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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