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刑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刑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刑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補充甲○○行竊之時間與地點為「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之營業時間,在乙○○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里鎮○○街○○○號之『精彩服飾店』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以正途謀財營生,仍欲不勞而
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惟竊盜所得財物僅價值約新臺幣五百元,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參見警卷第五頁),損害尚屬輕微;⑶犯後雖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然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接受偵查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資警懲,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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