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4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易字第875號),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與甲○○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5年5月15日,乙○○因不滿甲○○未接電話,懷疑其另結新歡,遂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路口等候甲○○,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甲○○行經該處,乙○○旋即上前與其理論,進而發生口角爭執,乙○○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臉部1下,致甲○○跌倒而受有左側膝蓋4公分X2公分瘀青之普通傷害。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⒈按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
制,同法第1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見95
年度偵字第7492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0頁至第31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迭證其因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乃遭被告徒手毆打,進而倒地受傷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0頁至第31頁)相符,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紙(附於同上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前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
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
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是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相較於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為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換算,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與否之情形(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
⒊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法定刑得科1千元以下之
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⒋經就上述各條文之修正為綜合比較,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例、決議及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係對於家庭成員即告訴人甲○○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已成立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應屬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以上開罪名,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實屬不該,雖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期日並陳稱被告傷害行為對其造成陰影很大等語(見本院95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犯行已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犯罪時所受刺激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然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