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3年10月中旬某日,在南投縣中寮鄉某處,明知係來源不明之物,仍自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處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係甲○○所有,於91年11月26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發現遭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6年3月1日上午,吩咐其不知情員工 劉瑞塏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上開機車至南投市購買保力達,而於96年3月1日10時30分許,行經南投市○○路與民權街口時,為警攔檢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及證人劉瑞塏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
㈣照片7張。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
㈠刑法施行法於民國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條之1:「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加以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其修正前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法定刑雖均分別同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然罰金之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時雖有修正,
但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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