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29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5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1日22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快速公路臺76線西向22公里處,因「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 賴建麟 當場攔停,並掣填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因異議人逾期到案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5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前揭違規遭警掣單舉發,但因車牌號碼英文部分誤載,致伊無法持系爭舉發通知單到案繳納罰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駕駛小型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超
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一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查詢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認異議人確有上述超速違規行為。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有汽車車籍查詢1紙附卷可佐,而本件超速違規經原舉發單位警員當場攔停所掣填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其「車牌號碼」欄雖就英文部分誤載為「SR」,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可憑,然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10日電腦鍵入在異議人之駕駛人違規檔列管在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8年5月6日中監投字第0980006932號函及違規查詢報表各1份附卷可核,雖系爭舉發通知單有上述填載之瑕疵,惟異議人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時,已明知應到案之期限,且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10日亦已電腦鍵入列管在案,異議人自可於期限前持系爭舉發通知單到案聽候裁決或繳納罰鍰,縱於97年9月10日原處分機關電腦鍵入前,異議人亦可持系爭舉發通知單至原處分機關請求更正,或由原處分機關依最低額裁處後,繳納罰鍰,是該瑕疵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及依到案期限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之利益,異議人怠於處理,致生不利益,徒以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述誤載之瑕疵置辯,尚無可採。至原處分機關因疏忽未發覺上述車號錯誤而於98年4月27日為裁決,其後發覺此錯誤,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於98年5月4日重為裁處,並因異議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而逕行裁決處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