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五五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明知無充足資力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初某日透過友人 林慧姈 打電話到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十樓住處,佯稱投資建築事業獲利頗豐,甲○○與乙○○見面後談論細節,乙○○謊稱有一筆買賣利潤三成以上,只要借他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周轉,保證十天報酬一成即十萬元分紅,並簽發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一四九八一、支票號碼DF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面額十萬元;支票號碼DF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面額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二張作為擔保,交由甲○○收執,使甲○○信以為真,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在臺北市○○路、德惠街口交付現款一百萬元。嗣於上揭支票到期後,乙○○逃匿無蹤,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張在卷可按,被告借得款項後,旋即逃逸無蹤,票據屆期無法兌現,且被告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後再度棄保潛逃,經本院發布通緝近八年後始到案,緝獲時居所仍不定,期間未清償任何債務等情,並經被告供明在卷。被告於借款之始,即應有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施行法又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而在修正後以新臺幣為單位,提高為三十倍,在修正前則以銀元為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詐騙金額、造成告訴人損害、多年內未清償任何債務、經通緝多年始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犯行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對被告發佈通緝,惟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主動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接受審判,有調查筆錄可稽,參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十五款、第五條規定,符合減刑要件,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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