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緝字第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無充足資力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86年4月初某日透過不知情之友人 林慧姈 打電話到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0樓住處,佯稱投資建築事業獲利頗豐,乙○○與甲○○見面後談論細節,甲○○謊稱有1筆買賣利潤3成以上,只要借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周轉,保證10天報酬1成即10萬元分紅,並簽發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14981、支票號碼DF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86年4月26日、面額10萬元;支票號碼DF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86年4月27日、面額為1百萬元之支票2張作為擔保,交由乙○○收執,使乙○○信以為真,於86年4月15日在臺北市○○路、德惠街口交付現款50萬元。嗣於上揭支票到期後,甲○○逃匿無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原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 固坦 承有向告訴人借5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騙之犯行,其於本院辯稱:因投資賭場,透過林慧姈向乙○○借款,乙○○與伊到投資的賭場參觀後,遂同意借伊100萬元,言明10天1期,每天利息1萬元,伊就開本金100萬元,及利息10萬元支票2張予乙○○,過了10天,依約還連同本金及利息共110萬元後,乙○○說還要再參加,因而未將2張支票取回。後來臨時再跟乙○○拿了50萬元,因賭場發生重大巨變,至伊無法擺平而逃亡。伊只拿了告訴人50萬元,並沒有詐騙告訴人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指述綦詳,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2張在卷可按,況被告借得款項後,旋即逃逸無蹤,票據屆期無法兌現,且被告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後再度棄保潛逃,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近8年後始到案,緝獲時居所仍不定,期間未清償任何債務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被告於借款之始,即應有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其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犯罪,為間接正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施行法又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而在修正後以新臺幣為單位,提高為30倍,在修正前則以銀元為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10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應適用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詐欺所得應為50萬元,原審認係100萬元即有未洽(詳如後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詐騙金額、造成告訴人損害、多年內未清償任何債務、經通緝多年始到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犯行在96年4月24日之前,原審於88年8月31日對被告發佈通緝,惟被告於96年10月30日主動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接受審判,有調查筆錄可稽,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5款、第5條規定之減刑要件相符,應減其宣告刑1/2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本案起訴書認定被告甲○○為向告訴人乙○○共詐騙新台幣100萬元,惟被告甲○○僅詐得告訴人乙○○50萬元,已如前述,且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述相符(見本院97年2月20日審判筆錄第5頁),其餘部分應係向案外人林慧姈所取得,然未經林慧姈告訴,且亦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惟依公訴意旨,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成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8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張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