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號原告甲○○被告乙○○
門澳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5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約定來台共同居住,旋被告於92年3月4日來台與原告同住於台北縣樹林市○○路。嗣被告在外非法工作,經警方查獲,於93年1月14日遭強制遣送出境,惟原告於翌年仍為被告申請辦理來台手續,卻於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面談後,以未通過面談且有婚姻不實之情事為由,拒絕被告來台,致被告始終未能來台,迄今兩造分居已逾3年,無法維持正常婚姻關係,致雙方感情難以維繫,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1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影本1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11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婚後約定來台共同居住,被告於92年3月
4日來台與原告同住。嗣被告在外非法工作,經警方查獲,於93年1月14日遭強制遣送出境,惟原告於翌年仍為被告申請辦理來台手續,卻於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面談後,以未通過面談且有婚姻不實之情事為由,拒絕被告來台,致被告始終未能來台,迄今兩造分居已逾3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影本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林沛絨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被告確於92年3月4日入境,嗣曾先後出入境,於93年1月1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2月29日函暨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之主張悉相符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91年11月25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雖於92年3月4日來台,並先後出入境,卻於93年1月14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始終未返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逾3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93年1月間事前未告知原告,擅自在外非法工作,終遭警查獲,被告此一行為,不但有違我國法制,復於93年1月14日遭強制遣送出境,釀至兩造夫妻長年分離之後果,顯見被告所為,違反夫妻應互信、互諒之基礎,已致原告於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難與被告重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三)被告於93年1月14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經原告為被告申請辦理來台手續,卻於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面談後,以未通過面談且有婚姻不實之情事為由,拒絕被告來台,致被告始終未能來台,此雖係因我國防杜兩岸人民虛假婚姻,確立結婚真實性之政策,以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所致,並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所為,而難獨苛兩造之任何一方,然究難謂於兩造正常婚姻之維繫無何影響,應認此已造成原告心生痛苦,顯違原告結婚之初衷。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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