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竹監苗字第裁54-BD0000000、54-BD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D0000000號、BD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十一分及同年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三十七分因於高雄市德昌、興仁路口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知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分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局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四百元罰鍰,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民國九十年底,即典當給新竹市○○路○段七百八十四號建忠當舖後經三個月流當,依當鋪業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上開車輛所有權已移轉於建忠當鋪,故已非異議人使用及掌控,然上開車輛流當後及不斷發生違規事件及稅金未繳之問題,異議人曾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經撤銷原處分而予免罰在案,懇請法院查明實際違規者並加以處罰云云。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而所謂「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而言,即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行政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三五號判決參照)。是堪認行政罰之法律變更,係以行政機關(交通案件則為監理機關或裁決所)裁處時作為比較基準。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經立法院修正,相關條文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嗣經行政院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修正條文除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三十二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八十二條至八十四條,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其餘修正條文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發生時在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即前揭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雖增訂第二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之規定,惟原條文內容並未變更,僅移為第一項,另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內容並無修正。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1日施行後,其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移列至第四款、第十四條移列至第十五條,惟文字內容並無不同,是上揭修正後之規定較之修正前規定而言,對於異議人並無更為不利之情形,是本件亦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為裁罰之依據,合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七條之二第四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各定有明文。異議人之其他交通違規案件曾執同一異議事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經撤銷原處分而諭知免罰,惟本件異議人是否有違規行為及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本院本得依職權調查後審認,不受上開法院裁定之拘束,合先敘明。異議人稱上開車輛已經流當,其已非所有人,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D0000000號、BD0000000號通知單均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依首揭規定,即使異議人所言實在,亦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異議人未盡陳報義務在先,復怠於辦理車籍資料之變更,自不得以自己非行為人而主張免責。又上開二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各有舉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各罰鍰五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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