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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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805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貳包(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外包裝袋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甲○○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94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9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甲○○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並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0年9月28日、92年10月29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3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2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9月4日0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10樓之甲○○住處,為警查獲甲○○,並查獲甲○○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2包(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外包裝袋無法析離),及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2包(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外包裝袋無法析離)、吸食器1組足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附卷足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90年9月28日、92年10月29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毒偵字第108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94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9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並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惟其犯後業已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2包(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外包裝袋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