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8月28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HE-7677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6月16日下午7時,行經桃園縣○○鎮○○路與民富路口,因闖紅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執勤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3條舉發,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駕駛小客車○○○鎮○○路欲左轉民富路至朋友家,待通過路口時,被警察攔下,請伊出示證件,伊就將行照、駕照交給警察,警察並稱伊紅燈左轉,要開單舉發,惟伊轉彎時有注意燈號為綠燈,且伊旁邊的乘客亦有注意我們轉彎時是綠燈,後來伊才向警察說並沒有違規,並因而拒簽,而當時警察說他們是根據民富路的綠燈作為伊闖紅燈的依據,惟事後伊自己有去現場測試了兩次,當號誌還是綠燈之時,伊車子轉彎,但還沒有轉過楊新路時,燈號即已變換為紅燈了,因此伊認伊車於轉彎時仍是綠燈,並非是闖紅燈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異議人前開之違規行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8月28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裁決處分附卷可證。異議人雖否認有何違規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有前揭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馮理澤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地為三叉路口,我們站立位置距離號誌燈約一百公尺左右,視線絕對不會阻礙,我們執勤的位置是在如編號一照片民富路一段(劃圈處所載),我們是看到本件的燈號已經變燈了,是可以目視到楊新路的燈號及違規人行車違規的情形,並不是如異議人所說我們是依民富路的燈號來判斷,而在照片上民富路的燈號並沒有顯現出來,因為燈號是架設在天橋下,有被擋住,照片並沒有拍攝出來,(問:攔下異議人時,異議人有說什麼?)我開單的習慣,是要讓駕駛人知道自己那邊錯了,我也請異議人看燈號後,當時他也很配合,但等我製作單完成後,異議人突然就情緒大變,並拒絕簽名,並說他旁邊的乘客也認為他並沒有闖紅燈,所以說要去申訴我,(問:是否有將舉發單交給異議人?)證人答有的,還有告訴他要如何申訴,(問:異議人是否有聽你陳述違規情形?)有的,一開始都很配合,但等到製單完成後,態度才有變化,並說他通過時燈號是綠燈,(問:在楊新路、民富路口燈號是相對的,是否有秒差?)是相對的,若有秒差的話,也不會超過五秒,對於本件我有去調閱監視器,是關於兩路口秒差的情形,確定秒差差距不會太大,因為當時還有另一輛車車速很快,在變換時,通過路口,但是當時號誌正在轉換,我想如果攔查會有爭議,而異議人是後來才通過路口的等語明確,復參諸警員當庭所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本件違規地點為一三叉路口,依警員所述其站立之位置,確可清楚看到楊新路之號誌無誤,又苟依異議人所述,其於轉至民富路口前,曾在路口等待直行之車輛通行,於左轉時號誌猶未轉換為紅燈云云,惟依警員所站立之位置已能清楚辨認當時號誌之轉換,苟異議人所陳為真,則舉發之警員為免爭議,自無以加以攔查舉發之理,末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查本件證人馮理澤對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情形與舉發經過均能詳為陳述,細繹其證述內容並無前後矛盾或與事理不符而存有瑕疵之處,審酌其與異議人並不相識而無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堪信係據實以陳。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舉發不實之事證,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證人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得據以認定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實。因之本件異議人所為之異議,尚難憑採,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