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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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1月6日94年度訴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95年1月20日確定,惟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而於緩刑期內經本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於95年8月21日確定,受刑人顯有再犯之虞,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然定有明文。又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1條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應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應係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應係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故如95年7月1日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95年7月1日之後仍在緩刑期內者,則有關撤銷緩刑之規定,即應適用新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查本案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1月6日94年度訴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95年1月20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4年12月19日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而於緩刑期內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於95年8月21日確定等情,分別有前揭判決在卷可參,故受刑人係於95年7月1日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95年7月1日之後仍在緩刑期內,依前揭施行法之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而判斷是否撤銷緩刑。
三、查受刑人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95年1月6日94年度訴字第2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而其緩刑之理由「又審酌被告雖曾犯竊盜罪,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惕勵,況其獨生幼子 吳冠毅 (000年0月00日出生)罹有重大傷病之「尿毒症」,有頑固性高血壓、肺水腫併呼吸衰竭、腎臟衰竭、心臟衰竭、出血性潰瘍致休克等症狀,迭次住院急救,且每週均需被告協助洗腎,平時並需加以照顧等情事,有戶籍資料三份、診斷證明書一份、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二份、病危通知單一份附卷 可佐 (本院卷第61至67頁、81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故該案法院於審酌受刑人之犯行時,以有前開事由而給予受刑人緩刑,嗣受刑人雖於緩刑前之94年12月19日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而於緩刑期內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而該案法院審酌受刑人「其子因敗血性休克、肺炎等病症住入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加護病房,有該院診斷書一紙附卷可參,經濟困難故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其審酌之情狀與前案判決相同,且受刑人前揭緩刑之目的仍然存在,尚難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故本案尚難認為符合前揭撤銷緩刑之要件,爰予駁回聲請。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