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字第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一AB三八0二二八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B三八0二二八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異議駁回後,異議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三八0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四時五十九分,將所駕駛RGD─五四五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逕行舉發,再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四時五十九分許,將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內右側邊,該處停放之機車不下數十部。該停車處所附近雖設置「騎樓、人行道、廣場禁止停車」之標誌,然該處所係巷道內(十四巷),非騎樓、人行道、廣場之處所且巷道右側邊未劃有紅黃線等之禁停標線,本件舉發與違規事實不符,懇請准予註銷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四時五十九分許,
將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內,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 施純森 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固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一AB三八0二二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一紙及照片八張附卷可稽,惟依據違規行為地點所設置之標誌、標線及現場情況,如足以使一般社會大眾明確認知為禁止停車之處所,始能認定異議人違規停車行為乃出於其故意或過失而應予以處罰,合先敘明。
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五目「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上開巷道右側路面上雖劃有紅實線,有卷附照片可稽,惟異議人陳稱:「該路段的紅線是在本件我被舉發之後才劃上的」、證人施純森亦證稱:「該路段在舉發的時候的確還沒有劃紅線,而且在附近路段一般也沒有劃設」(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二號卷第十九、二十頁訊問筆錄參照),該巷道紅實線係本件舉發後始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繪製,故舉發當時該處並無禁停標誌,亦非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要無疑義。
㈢該路段係台北市○○路○段○○巷巷道,為證人施純森所
不否認,並有現場照片可參。又該處附近雖設有「騎樓、人行道、廣場」禁止停車之標誌(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二號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然而該處顯然並非「騎樓」及「廣場」。至於證人施純森以該路段路面係鋪設正方形人行道磚而認該處係人行道,惟查所謂「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七條亦定有行人專用標誌,由此可見地面道路是否屬於人行道,應以主管機關是否劃設標誌、標線表明專供行人行走之用為斷,與道路路面鋪設方式及材質並無必然之關聯。上開巷道車輛均可進出且未設有行人專用標誌以表明專供行人行走之用,有採證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故該路段並非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亦無明顯特徵足供辨認為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之情,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以路面舖設正方形磚為由即認定為「人行道」,容有誤會。
㈣是異議人停車所在位置並無禁停標誌、未劃設紅黃線禁停
標線,亦非「騎樓、人行道、廣場」,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情形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且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整之處分,核屬不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