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九三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嘉交簡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五十五日(聲請書誤載為三十日),並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其呼氣酒精濃度呈每公升1.18毫克,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將其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七十六條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觀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罪,前經本院於以九十三年嘉簡字第一0四九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後經本院再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九號駁回檢察官上訴,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確定,復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嘉交簡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五十五日,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修正施行後尚在緩刑期內,是關於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相關規定。而受刑人甲○○前係因竊盜罪經本院判刑確定,然在緩刑期內,竟不思改過遷善,仍故意犯公共危險罪,並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觀諸其後案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時,其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逾越法定標準值甚多,足見其無視法律規範之輕率態度,實難認受刑人於犯後已生悔意,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得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本院因認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