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現另案於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730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參個、分裝袋陸拾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玖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參個、分裝袋陸拾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8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6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第1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6年7月26日19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某處,收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西瓜」之成年男子所給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72公克),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28日14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路旁,而在車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6年7月28日18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三福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72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91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3個、分裝袋60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477號偵查卷第7頁、第56頁、本院96年11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並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72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918公克)、吸食器3個、分裝袋60個扣案可證(見上開偵查卷第25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54頁),此外,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52頁、第53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8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
4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6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現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2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持有第1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1.918公克),分屬第1、2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3個、分裝袋60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惟其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麻黃僉1包(驗餘淨重28.44公克)、電子秤1台,雖係被告所有,惟並非供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1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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