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聲請人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5年度聲字第19
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終結後,供擔保人須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供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供擔保人須將定有期限之催告意思表示到達供擔保利益人,否則法院不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因請求交還支票事件,前遵本院85年度全字第2548號裁定,向本院以85年度存字第3521號提存新台幣(下同)150,000元,並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為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等假處分程序。茲假處分執行程序已因聲請人撤回執行程序而終結,並已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關於相對人之年籍資料僅載明相對人之住址為「高雄市○○○路○○○號」,本院據此亦查無相對人的設籍資料,雖本院亦曾依聲請人之聲請以本院94年度聲字第1390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有該裁定在卷足稽,惟相對人之住所既屬不明,則聲請人之催告意思表示應未到達相對人,則參照前揭規定意旨,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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