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林再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96號、第4205號、第483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95年度港交簡字第178號),移送本院刑事普通庭,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六日前(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壹日工作日),支付被害人丙○○新臺幣貳萬元,共計貳拾萬元。
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與乙○○為夫妻關係,甲○○於民國93年11月19日晚
間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乙○○及其女兒 林珉如 ,沿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53號前道路,適有行人丙○○於該處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路邊,詎甲○○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尤以時值夜晚,視線不良,更應小心注意,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至其發現丙○○時,仍因煞車不及,以致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車頭保險桿撞及丙○○左側腿部,致丙○○當場倒地,造成丙○○受有頭痛疑似腦挫傷、左膝關節障礙等傷害。
㈡乙○○明知甲○○駕駛釀成上揭車禍一情,竟意圖使犯人甲
○○隱避,先於93年11月20日凌晨1時39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 分局麥寮分駐所,向承辦員警稱自己即為上開車禍案件之駕駛,再於94年5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接受詢問時,再次向承辦員警坦承為本案車禍案件駕駛人,經警方移送本署偵辦後,復接續於偵查中稱自己是本案車禍案件之駕駛,而頂替之。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測謊鑑定後,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指述筆錄。
㈡證人許維謀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㈢證人林珉如於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㈣證人丁昭萍於93年11月20日警詢及94年7月1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094018447
5號鑑定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31日刑鑑字第0960013006號函及附件所示之資料。
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2份、㈦現場照片2張。
㈧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華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㈨被告甲○○與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
認,核與上揭證據資料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㈩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內載稱被告甲○○酒後
駕車等情,然由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被告甲○○之酒精檢測紀錄表,且經檢察官到庭陳稱本案沒有刑法第185條之
3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無不能安全駕駛問題,則非本案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
日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則本案因刑法修正,而應適用修正前或後之規定,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㈢被告乙○○先後多次向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為頂替被告甲○
○之行為,係基於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㈣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
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則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妻,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考,應依刑法第16
7條規定,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2人皆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參,可見素行良好,被告甲○○駕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痛疑似腦挫傷、左膝關節障礙等傷害,傷害非輕,而被告乙○○竟起意頂替,臨訟編撰供詞,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影響偵查結果之正確性,藐視司法威信,惟被告乙○○患有憂鬱症,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96年3月27日診斷證明在卷可考,且思及配偶之情,始為本案,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當庭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且由被告2人戶籍謄本所示,被告
2人所育3子皆年幼,需父母陪伴成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2人素無前科,有上開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2人於犯
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2人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被告甲○○另應向被害人丙○○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而被告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檢察官認不宜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尚未慮及被告甲○○已和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被告乙○○因夫妻之情而犯本案,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已坦白認錯等情,容有未洽,本院不採。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楹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修正前規定。││項前段、第164條│條例第1條前段之│之1規定:「中華│㈡本案被告甲○○所││第2項及第1項法│規定:「依法律應│民國94年01月07日│犯刑法第284條第1││定刑關於罰金部分│處罰金、罰鍰者,│刑法修正施行後,│項前段、被告乙○○││:罰金罰鍰提高標│就其原定數額得提│刑法分則編未修正│所犯刑法第164條第││準條例第1條前段│高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2項、第1項之罪法││、現行法規所定貨│」│,自94年01月07日│定刑皆有罰金刑,且││幣單位折算新臺幣│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刑法修正施行後,│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條例第2條、刑法│單位折算新臺幣條│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第33條第5款│例第2條規定:「│為30倍,但72年06│者,於刑法施行法第│││現行法規所定金額│月26日到94年01月│1條之1修正增訂前│││之貨幣單位為圓、│07日新增或修正之│,其貨幣單位為銀元│││銀元或元者,以新│條文,就其所定數│,是被告甲○○所犯│││臺幣元之3倍折算│額提高為3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前段之罪、被告黃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鳳所犯刑法第164條│││規定:「罰金:1│臺幣1,000元以上│第2項、第1項罰金│││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之提高標準,於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時,刑法第2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最高皆│││││應為罰金新臺幣15,0│││││00元。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則皆為│││││罰金最高為新臺幣15│││││,000元,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及第164條│││││第2項、第1項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㈢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時,最高為為新臺幣│││││30元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修正前規定。││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案被告行為易科│││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五年以下│罰金折算標準,應以│││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銀元100元至300元│││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六個月│折算為1日,經依現│││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教育、職業、家│新臺幣一千元、二│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或三千元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元至900元折算為1│││困難者,得以1元│但確因不執行所宣│日,修正後則以新臺│││以上3元以下折算│告之刑,難收矯正│幣1,000元、2,000│││1日,易科罰金。│之效,或難以維持│元、3,000元折算1│││」罰金罰鍰提高標│法秩序者,不在此│日,修正後刑法第41│││準條例第2條(已│限。」│條第1項前段規定,│││刪除)規定:「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41條易科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金或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易服勞役者,均就││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其原定數額提高為││第41條第1項前段及│││100倍折算1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法律所定罰金數額││例第2條規定,定其│││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刑法第74條:緩刑│受2年以下有期徒│受2年以下有期徒│㈠適用修正後規定。│││刑、拘役或罰金之│刑、拘役或罰金之│㈡有關緩刑之規定,│││宣告,而有左列情│宣告,而有下列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形之一,認以暫不│刑之一,認以暫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執行為適當者,得│執行為適當者,得│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宣告2年以上5年│宣告2年以上5年│法第74條之規定(最│││以下之緩刑,其期│以下之緩刑,其期│高法院95年度第8次│││間自裁判確定之日│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起算:一、未曾受│起算:一、未曾因│)。│││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宣告者。二、前受│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前因故意犯││││宣告,執行完畢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赦免後,5年以內│刑之宣告,執行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畢或赦免後,5年││││上刑之宣告者。│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