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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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
之11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被告先後於一、二樓工地竊取鋼筋及電線,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大樓為之,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應僅該當一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責,併此敘明。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老虎鉗子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偵查卷第四頁),本院復查無證據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