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分別為毛重壹點捌公克、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犯罪前,主動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 張和田陳建財 自首施用毒品並接受裁判,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犯罪前,主動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張和田、陳建財自首施用毒品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調查報告1紙(見警卷第2頁)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為毛重1.8公克、0.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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