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1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追訴權時效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3條亦有明文。案件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在案。又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82)廳刑1字第20127號函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經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10年,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時效停止期間
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再加計不生時效進行之偵審期間共5月1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2年1月29日收案偵查,而由本院於82年6月30日發佈通緝),總計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2年11月1日。依被告最後行為時即81年
5月30日起算,其追訴權至94年5月1日即因時效期滿而消滅,參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柯雅惠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呂坤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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