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然不知警惕,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執意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酒醉無法安全駕駛致肇事,危害非輕,且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以92年度屏交簡字第97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再犯本次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