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68號
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聲明限定繼承事件,對於民國95年12月26日本院第二審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乙○○雖係於民國71年11月10日死亡,惟抗告人係因本院94年度家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於95年8月23日確定時才確定伊有繼承權,伊於知悉起3個月內聲請限定繼承,並未逾期云云。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除前2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三、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令顯屬違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具體表明原裁定適用法規有何顯有錯誤之處,尤難謂其再抗告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自非合法,不應許可,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吳文婷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院提出本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洪生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