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各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聯絡」以下補充「以為店內客人按摩每1小時收費新台幣(下同)800元,可領取400元之代價」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論處。被告甲○○、乙○○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二人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管理,惟所僱用之大陸人士非偷渡者、犯罪情節非鉅,且素行均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2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