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論處。茲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管理,惟所僱用之大陸人士非偷渡者、犯罪情節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估價單1本,雖係被告所有,然並非供其犯本案「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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