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名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施用毒品成癮,缺錢購毒,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94年9月19日前之某時,在其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中山51之22號住處,徒手竊取其妻乙○○所有置於抽屜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l張得手(竊盜犯行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再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友人,於94年9月19日20時15分許,至位於雲林縣○○鄉○○路○○○號「朝日真鑽」店內,由該名女子持上開乙○○所有之信用卡,接續冒用乙○○之名義刷卡購買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200元、13,400元之項鍊各1條,並接續在2張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名各1枚,以表示乙○○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2張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以交付簽帳單與不知情之店員以作為支付價金之方法,致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項鍊2條與甲○○及該名女子,致生損害於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特約商店「朝日真鑽」。甲○○取得項鍊後,隨即將上開項鍊2絛變賣,用以購毒花用殆盡。嗣於同年月25日,乙○○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信用卡已刷爆,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向「朝日金鑽」查證後,始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絛、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證據名稱及證據資料:
⒈告訴人乙○○之警訊筆錄,及證人乙○○於檢察官面前
之具結證述之筆錄。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4年9月19日20時15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至「朝日真鑽」店內,盜刷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名,偽造「乙○○」簽立之簽帳單2張。
⒉簽帳單影本2張、冒用明細表2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女性友人於94年9月19日20時15分許,至「朝日真鑽」店內,由該名女子接續冒乙○○之名義而盜刷購買價值分別為27,200元、13,400元之項鍊各1條,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名,偽造「乙○○」簽立之簽帳單後,持以交與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事實。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均詳如附表所示。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先後2次偽造「乙○○」
之署名,係於同一地點所為,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⒎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成癮,缺錢購毒,竟起歹念,
竊取妻子乙○○之信用卡盜刷購物,復將取得之財物變賣購毒,足生損害於持卡人即告訴人之信用,及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破壞交易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意,且告訴人已繳清刷卡之費用,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復衡被告所得財物不多,所生損害不大,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⒏被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偽簽之信用卡簽帳單2張
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名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㈠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條前段之│之1規定:中華民│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部分:罰金罰鍰提│規定:依法律應處│國94年1月7日刑│339條第1項之罪法││高標準條例第1條│罰金、罰鍰者,就│法修正施行後,刑│定刑有罰金刑(銀元││前段、現行法規所│其原定數額得提高│法分則編未修正之│1,000元以下),且││定貨幣單位折算新│為2倍至10倍。│條文定有罰金者,│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臺幣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1月7日刑│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刑法第33條第5款│單位折算新臺幣條│法修正施行後,就│者,於刑法施行法第│││例第2條規定:現│其所定數額提高為│1條之1修正增訂前│││行法規所定金額之│30倍,但72年6月│,其貨幣單位為銀元│││貨幣單位為圓、銀│26日到94年1月7│,是被告所犯刑法第│││元或元者,以新臺│日新增或修正之條│339條第1項之罪罰│││幣元之3倍折算之│文,就其所定數額│金刑之提高標準,於│││。│提高為3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規定:罰金:1元│規定:罰金:新臺│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以上。│幣1,000元以上,│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以百元計算之。│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時,法定刑罰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6,000元以下至30,00│││││0元以下(乘以2至│││││10,再乘以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則為罰金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乘以30│││││),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條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㈢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時│││││,為新臺幣6元以上│││││至30元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臺幣1,00│││││0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共同正犯│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修正後之刑法將原來│││為正犯。│為共犯。│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為法律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比較適用│││││。本案被告已著手實│││││行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刑法第55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已刪除│㈠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牽連犯│結果之行為犯他罪││㈡本件事實,被告行使│││名者,從一重處斷││偽造私文書,其目的│││。││在於詐欺取財,其所│││││犯2罪間,顯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於適用修正後刑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較重之罪論處│││││。│├────────┼────────┼────────┼──────────┤│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重│前段規定:犯最重│㈡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本刑為5年以下有│本刑為5年以下有│科罰金折算標準,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期徒刑以下之刑之│以銀元100元至300元│││罪,而受6個月以│罪,而受6個月以│折算為1日,經依現│││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新│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教育、職業、家庭│臺幣1,000元、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之關係或其他正當│000元、3,000元│後,應以新臺幣300│││事由,執行顯有困│折算1日,易科罰│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難者,得以1元以│金。但確因不執行│,修正後則以新臺幣│││上3元以下折算1│所宣告之刑,難收│1,000元、2,000元、│││日,易科罰金。│矯正之效,或難以│3,000元折算1日,修│││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維持法秩序者,不│正後刑法第41條第1│││條例第2條(已刪│在此限。│項前段規定,並非較│││除)規定:依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2條第1項前段規│││第42條第2項易服││定,適用行為時法律│││勞役者,均就其原││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定數額提高為100││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倍折算1日;法律││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條規定,定其易科罰│││本條例提高倍數,││金之折算標準。│││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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