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066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轉讓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26日以92年度訴字第6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4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9年10月13日、92年12月3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92年度毒偵字第877、1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第2次觀察勒戒係於93年1月2日執行完畢獲釋)。
三、詎甲○○於其第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1月11日20時30分止,在臺北縣○○鎮○○○路○○○號之4住處或基隆市三坑火車站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並加水混合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11月11日21時10分左右,甲○○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9公克)。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渠於94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後,經員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鑑定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本案並有屬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證(詳如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於93年1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勒戒處所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違犯施用毒品罪,事證至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數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2次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