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
被告甲○○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到最先抵達之警員 陳佑任 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證人 林文科 、 林政卿 、陳佑任之證言。
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4月24日勘驗筆錄1份。
⒊事故現場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照片4張。
⒋被告匯款給被害人家屬 林陳阿春 之匯款單影本1紙。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㈠被告甲○○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其犯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到最先抵達現場處理之警員陳佑任坦承犯行,進而接受偵查、審判,業據證人陳佑任證述在卷,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對於本件肇事固有過失,惟被害人
林麗雲 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車陣,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又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依和解之條件給付賠償金,被害人家屬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亦據被害人家屬丙○○陳述在卷,並有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匯款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民國71年間雖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38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民國95年1月10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基隆市○○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甲○○在路口停等紅燈,綠燈後起步,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車陣之行人林麗雲,致車頭撞及林麗雲,林麗雲倒地曳引車車頭前輪跨越過,遭曳引車車頭左後輪碾壓頭部,當場死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經證人 鄭惠鎂 結證,親眼目睹車輪碾壓到死者頭部,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35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車禍被害人林麗雲當場死亡,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甲○○駕駛半聯結車於肇事地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前綠燈起步,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車頭撞及行人林麗雲,林麗雲倒地後被該車曳引車頭左後輪碾及。」有該委員會 基宜鑑 字第0955000596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本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林麗雲確因本件車禍當場死亡。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宜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