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毒抗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毒抗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35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戒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生活作息均與別人相同,遵守所方規定,何以會被裁定戒治?是不是以心理醫師的評比斷定呢?心理醫師評分前後四次不到10分鐘的時間,他們就能知道被告會不會再犯?被告非常質疑他們的專業,被告煙毒前科是13年以前所犯,他們不會想被告有多久沒有施用毒品,而認定被告有前科就有繼續施用的傾向,而必須強制戒治,被告心裡十分不平,況且被告家庭不是很好,母親年老且有癌症在身,兄長又無法分擔家計,僅被告能維持家中生活,被告係因家庭壓力太大,才犯下過錯,辜念被告家庭困苦,望請高抬貴手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之專業醫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已就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項目,斟酌抗告人前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間、戒斷情形等,分別予以評分,經綜合判斷後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各一份在卷可考,其認定過程尚稱嚴謹,難認有何錯誤或明顯失當之處。原審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其於觀察勒戒程序,完全遵守所方規定,所犯煙毒前科已過五年,不應據為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因而質疑專業醫師之評比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本件既經專業醫師斟酌判斷,而認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徒憑己見,空言指摘醫師評定過程草率,自非可取。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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