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08、2042號),本院訊問時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被告丙○○2次竊盜犯行,皆已將所竊之物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應係既遂,核被告2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被告2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依連續犯論以1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0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訴字第4408號(起訴書記載為94年上訴字第4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2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院有期徒刑8月,甫於94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證據應刪除被害人 沈清芬 於警詢之陳述,並補充西定路80巷現場照片為8張。又查本件檢察官求刑為有期徒刑6月,未達1年以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適用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在此說明。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1808號95年度偵字第2042號被告丙○○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基隆市○○區○○路○○○號(現羈押在臺灣基隆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有多次竊盜犯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訴字第44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92年12月19日確定,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簡上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1月19日確定,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易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2月6日確定,均尚未執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95年3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無故侵入基隆市○○路○○巷○○號丁○○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丁○○表示不提出告訴),乘丁○○於該住宅3樓午睡不知之際,先後潛入該住宅2樓、3樓之房間內搜尋財物,並於該處3樓房間丁○○之孫所有之手提包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得手,適為丁○○驚醒發覺,乃大聲呼喊「小偷」,丙○○急往陽台逃竄,沿3樓樓頂復無故侵入同巷16號3樓沈清芬之住宅,並躲藏在3樓房間之衣櫥內,伺外面丁○○等民眾抓賊之呼喊聲漸消後,始從衣櫥走出,於欲潛離該處時,適為沈清芬撞見,丙○○佯稱係遭男友毆打等詞敷衍,旋即逃離該處(侵入住宅部分,沈清芬表示不提出告訴),因怕遭追查,原先騎至同巷10號旁停放之LDS-695號機車亦不敢騎乘,上開得手之1千5百元現金並即供己花用無存,嗣經警見該機車停靠案發地且鑰匙未拔,頗為可疑,乃根據該機車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上情。丙○○復賡續前開犯意,於同年4月20日下午2時20分分,在基隆市○○街○○○號1樓,見甲○○○經營之「食客小吃店」無客人,正值休息之際,乃潛入該小吃店2樓,見甲○○○正在2樓專供甲○○○夫妻午睡休憩之小房間內午睡,乘甲○○○不知之際,無故侵入該房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甲○○○告訴),竊取甲○○○所有置於身旁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12萬元及銀行存摺3本、印章2枚),欲走出房門時,適甲○○○驚醒,乃大叫一聲,上前自丙○○懷中搶回皮包,並抓住丙○○之衣服,呼叫其夫上樓幫忙制伏,旋經報警到場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沈清芬、甲○○○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丁○○、沈清芬、 蔡信義周陳淑芬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西定路80巷現場照片4張、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及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犯意而反覆為之,請依連續犯論以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一再侵入民宅行竊,未見戒惕,對治安復具潛在危害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徒6月。又被告前已多次犯竊盜罪,業經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尚待執行,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再犯本件連續竊盜犯行,且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陳述其看見他人住宅門沒關,就會侵入,如果看到有財物,就會偷等語,對照其前案及本案之作案方式,顯見被告確實具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行竊惡習,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淑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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