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戊○○送達代收人 林永山 律師再審被告丙○○再審被告丁○○再審被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4月15日本院93年度 勞上 易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一項但書第二、三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258條第一項亦規定:「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又同法第438條規定:「前條判決前之裁判(即同法第437條),牽涉該判決者,並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申言之,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一項但書第二、三款規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由,准原告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殊無許被告聲明不服,至法院准原告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方式,究為中間判決,抑或在終局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裁判意旨,均不許被告聲明不服。又縱在當事人對於終局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後,亦不許該當事人在上訴程序中,為相反之主張,而應排斥民事訴訟法第438條規定之適用。
二、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四0號;及原審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四號,下均簡稱原確定判決),其中第一審即原審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四號(下簡稱勞訴四號)起訴主張:被告嵩勝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及戊○○(即再審原告),於訴外人 黃貴中 (即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任職期間,將其薪資以多報少,而參加勞工保險,以致再審被告本得請領之津貼短少,乃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戊○○及嵩勝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共同給付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就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並擴張聲明請求被告嵩勝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及戊○○連帶給付上述金額,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勞訴四號判決准許其上述追加及擴張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勞訴四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查勞訴四號案件既准再審被告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揆諸首開說明,再審原告戊○○則不得再就再審被告訴之追加及擴張,聲明不服,是再審原告戊○○於第二審即本院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四0號案件中(下簡稱勞上易四0號),縱就再審被告訴之追加及擴張再加以爭執,於法無據。茲勞上易四0號案件仍審究再審被告訴之追加及擴張,顯屬贅述,無關適用法規問題。是再審原告主張勞上易四0號就縱就再審被告訴之追加及擴張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該判決誤書為第256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顯然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