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9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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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3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39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國立屏東商業技術學院代表人 杜炯烽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鄭瑞崙 律師 陳韋利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同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由此可知,人民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作成駁回之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之前置程序後,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之;反之,若政府機關對人民之申請案件並無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人民卻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6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原裁定略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主要為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學校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從而教師與學校間聘任之法律關係,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其次,依大學法第2條規定,大學法所稱之大學亦包括獨立學院,而相對人之前身屏東商業專科學校,87年改制為屏東商業技術學院,是以亦屬國立大學,而國立大學之教師聘用關係係行政契約,而非私權契約。又關於此一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政行為之方式形成可言。申言之,學校並無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參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規定教師續聘之聘期,其為1年或2年,核屬聘約之法定內容事項。故公立學校於原聘約期滿後,對於教師單方面為續聘之行為,其性質亦應非行政處分,而係在原來公法契約之基礎上,行使聘約之權利行為。基此,續聘之職缺是否妥適,要與「工作條件」及「管理措施」有關,而與涉及教師職務之停止或資格等重大事項有別。抗告人自81年8月受聘為相對人前身屏東商業專科學校(87年改制為屏東商業技術學院)共同學科副教授,92年5月20日教育部函復同意相對人共同學科改名為通識教育中心,追溯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然抗告人仍持原共同學科聘書(2年1聘,91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嗣相對人為強化校內各系(所)教師之專業需求,於92年9月10日簽擬建議,以通識教育中心之教師支援分配至各系(所)提供教學支援,支援期間自92年8月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計1學年,抗告人支援之系所為資訊管理系,並經相對人學校教評會審議通過支援教學案。其後,93年5月12日通識教育中心評審委員會通過續聘抗告人,抗告人獲知後,於93年6月1日簽請應由資訊管理系續聘之變更,然未為相對人採納。嗣後相對人學校教評會於同年月23日仍審議通過抗告人為該校通識教育中心專任副教授,並據以發給聘書,抗告人於同年7月9日接受聘書同意應聘時,於應聘書上則另加註:
本人已於93年6月1日簽呈中敘明不當之處,建請以資訊管理系副教授職缺聘用,未獲校方同意之前,先行依法完成行政程序,再依法循程序請求變更之等語,乃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本件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應將原續聘抗告人為93學年度通識教育中心副教授之聘約內容,變更為以資訊管理系副教授之職缺予以續聘,俾有利其所學專長之發揮,是其所爭執者,乃係其副教授之職缺,究應以通識教育中心,抑或以資訊管理系予以續聘乙事。易言之,抗告人所爭執之事項,乃係就相對人續聘之內容妥適與否有所不服,而非對其教師乙職之聘任、解聘等有所爭執。然相對人就抗告人職位之安排,本有其配合教學需要之考量,故抗告人之副教授職缺究應由通識教育中心,抑或由資訊管理系予以續聘,乃為學校內部有關「工作條件」及「管理措施」等行為,而不生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作用,要不待言。再者,有關教師與學校間之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462、301號解釋之意旨以觀,除了在教師職務之停止或資格之變更等重大事項,被認為與教師之身分上權益有重大影響,而可視為行政處分外,其餘有關「工作條件」及「管理措施」等事項,均應視為一種「內部行為」,不能視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是以,本件相對人前就抗告人之職缺,以通識教育中心副教授予以續聘,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依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應認不備要件,應予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規定,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一般聘任屬於行政處分,非屬學校內部管理,況且本件非屬一般聘任,乃屬司法院釋字第525、529號解釋所揭櫫之「信賴保護原則」,及教師法第15條所謂嚴重影響教師身分上權益之「特殊聘任」事件,符合本院91年度裁字第403號所示「被認為與教師身分上權益有重大影響,而可視為行政處分…」,原裁定認本件非屬行政處分,顯有未妥,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公立學校聘任教師係基於雙方之聘約關係,相當於民法之僱傭契約,而該聘約係受有公法性質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規範,包括任用資格、任用程序、任用限制及任期等事項。而對於教師任用資格等事項以法律加以限制,其目的在於教師依聘約接受行使教育高權後,即應履行公立學校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以確保教育品質。故從聘約關係之依據及所追求之目的觀之,公立學校與教師間聘約之法律性質屬於公法上之契約。另該公法上契約與行政處分亦有所區別;前者之成立,須基於聘用人(學校)與受聘人(教師)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抑且唯有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後,始有具體之聘用關係可言,而後者僅由行政機關單方意思即可產生法律效果,毋需相對人之同意,兩者本質上並不相同。從而有關公立學校與教師之間所生之爭執,應循公法上契約之法理予以解決。本件抗告人以其受聘為相對人學校之通識教育中心專任副教授,性質上屬於相對人單方面之行政處分,因而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該處分及命相對人應作成自93年度起續聘抗告人為資訊管理系副教授之處分云云,揆諸上揭說明,自屬誤會。至於抗告人另引司法院釋字第525、529號有關信賴保護原則之解釋,核屬另一問題,與本件無涉。本件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高秀真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徐忠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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