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交簡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速偵字第210號被告丙○○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2年5月17日,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案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3年4月19日,以92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於93年5月17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95年5月25日凌晨1時許起至早上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麥當勞速食店」斜對面的「凱悅KTV」,飲用不詳數量之啤酒後,己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早上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2名友人,自基隆市○○區○○路某處出發,沿基隆市○○路○○道○號高速公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在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所。惟於當日早上6時10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區○○路與忠三路口,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欠佳,不慎自後追撞在同車道同方向行駛,由證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有車尾凹損之損害。案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丙○○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1.24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經
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6月17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