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3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37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規定甚明。復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卅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有關文書之送達亦準用之。查本件原審法院應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甲○○之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送達,由郵差將該判決正本交付與被告居住同一處所之其母 王玉里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乃被告遲至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方艤駐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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