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武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武雄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武雄於民國104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
「參天宮」內飲用高粱酒後,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仍自上
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欲返回家中,行○○○鄉○○村○○路○○號附近時,因不勝
酒力而自行撞上路邊電線桿,經送醫救治,並委請醫院人員
對其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
升192.2毫克(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1922;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1毫克(mg/L),而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武雄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㈥現場照片9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
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
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抽血測得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1毫克,且於駕駛過程中不
慎自撞電線桿,已達高度酒醉之程度,顯然輕忽法律規範、
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
不該。惟念及本次為被告首次酒後駕車犯行,且犯後坦承不
諱,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因本次之酒後駕車犯行,亦受
有相當之傷害,兼衡被告自陳長期受洗腎之苦,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
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雅妮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